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行为类型作了严格限定,仅仅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限定在行政处罚行为中,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若对所处罚人作出了不适当的处理才能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而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则不能被判定为显失公正而进行变更。
[3]羁束的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究竟占有什么样的比重,在我国并无人对此进行定量分析.但是,从美国学者施瓦茨提出的行政法主要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个理念出发,越是强调依法行政和行政法治,羁束的行政行为就应当越多,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就应当越少.[4]参见关保英编著:《行政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违法行政行为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这样的构成要件在行政法规范和行政法理论中都是非常清晰的。
至少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这样的行政行为还没有被纳入到相关的救济制度之中,这是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最为本质的东西。当然,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一个出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行政行为的最低依据限定在规章以上的行政法文件中,而行政诉讼法则将最低法律文件限定在地方性法规上,这中间的冲突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已经带来了不少问题,究竟如何解决是行政法学界应当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无论如何,我国行政法文件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文件将行政行为的依据都规定在成文法之中,即国家享有行政法文件制定权的机关制定的正式行政法文件之中行政法治比行政法制的概念有了与上述方面对应的巨大进步。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存在于具体而现实的行政法关系之中,实在的行政法关系是显失公正行政行为存在的基本空间。
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以后,法治的概念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就取代了法制的概念。司法审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内涵和不同的外延形态,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审查适用范围是比较全面的,其不单单包括司法权对行政系统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造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而纽泽西州(New Jersey)必须每个月多花费73 800美元,维持该州境内之食品与儿童营养计划需求中心(FSP Call Center),如无境外契约的挹注。
4.签订长期契约),其余政府不予过问。乃系担心政府职能逃避于行政契约,再由行政契约遁入私法。除财政部工作小组外,英国的国家审计部办公室(National Audit Office, NAO)及国会负责监督工作,以确保公私之利益关系。其中,影响最深远是实施挹注私人资金(Private FinanceInitiative, PFI),引进民间资金、技术、管理能力,在公、私合作之架构下,从事干预行政、给付行政、基础设施行政之公共任务,达成高效率、高效果之行政目的,舍契尔夫人于1996年成立之公私合伙方案(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Program),在公私财政会议(Private Finance Panel)督导下,辅导地方政府引进私人资金,推动私企参与地方自治之建设与服务。
在德国方面,严守行政程序法下之公法契约,仅限于隶属性之行政契约以及仅具有公法效果之合作型契约及投资型契约(该德国行政程序法之修正案,还在审议中,迄尚未通过),则私法效果之合作型、投资型契约交由民事诉讼谋求解决。所以根据德国学者Ziekow教授之论述,2007年德国PPPs之总投资金额有15亿欧元,其中2/3案件发生在地方自治团体层级,尤其是在学校、日间托儿所,以及教育机构领域,也存在于文化与休闲部门。
但为何需要妥协,因为个别国家在成长过程中,有其独特之法令制度及历史渊源,防护机制系移植最佳之实务经验到特定案件之中。3.行政法各论之限缩—行政契约之观点。故依英国立法例,PPPs所包括之公、私部门间之合约,究系公法契约或私法契约,由法院确定。惟公私合伙之内容,不限于给付行政,其它重大工程之基础设施行政,如采购合约等,均为公、私合伙所规范之事项,实无法与社会基本权同等对待,且鉴于社会福利设施与福利服务,是否宜市场化,成为社会国之国家任务,早已有质疑,故德国将社会基本权拉回行政契约之规制,以确保服务质量,是有其理由的。
所以该境外契约及于印度(India)、墨西哥(Mexico)、阿根廷(Argentina)、加拿大(Canada)、智利(Chile)、法国(France)、爱尔兰(Ireland)、波兰(Poland)、西班牙(Spain)等国家。但却于同条文例外规定,政府与私人间之契约,不适用该通知与书面之程序。如果契约订作者违反契约,致契约无法履行,政府必须承担剩余责任,否则第三人之社会基本权有中断之疑虑,则欲寻找称职之公务员,接手原社会福利计划业务,才是最根本无法解决之问题,故其直接挑战政府职能私有化之正当性,以私有化无法提高效率及节省成本为由,强调追求经营绩效与最大利润之市场化,不可与政府职能私有化混为一谈,根本上其欲减少社会福利契约外包之数目,从源头上解决社会福利计划私有化之影响。固然美国之公部门,不会放弃(divest)其对公权力之行使,但在契约的机制与调控下,监督之功能显薄弱,凸显法令制度有其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1)美国各州只有在剥夺公民之社会福利给付与津贴时,方应履行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 554条之规定,举行法律所要求之听证—即正式或非正式之通知与书面详论(notice and comment)。
相对地,公部门反而处于劣势,一旦民间企业无法履行契约,发生给付障碍,公部门如何接管,亦未有答案。例如Alfred. Aman教授提出民主赤字之问题,因为契约外包后,无法禁止转包予全球契约订制人之现实,故私有化之结果,必然臻致全球化(globalization),则公法之基本功能—负责、透明、公共参与、正当程序、信赖保护(含第三人利益)完全遭到侵蚀。
从英国审计部报告,似乎可以断定,英国实施PPPs已逾20年,迄今成效良好,达到物超所值之评量。Ziekow教授之见解比较限缩,并强调合作关系,与前述英国1996年引进PPPs之形态,较为类似,即PPPs不仅由政府提出需求,并由私人设计、建设、营运,所有权移转均全程参与其间,此时政府与私人系命运共同体,依参与之模式及长期契约之约定模式,演化出OT、BOT、 ROT、有偿BTO、无偿BTO、 BOO等合作形态,所以PPPs在德国翻译成公私合作,英美法系国家依其原义应指公私合伙。
2004年之美国总统竞选,前布什总统的经济白皮书(2004 Economic Report of the president)特别指定进口国外便宜之物资与服务比国内生产,更赋意义(it makes more sense to import cheapter foreign goods and services ratherthan produce them domestically),该言论引起各州极端反应。医院一旦定约执行政府照顾病患之公共职能,即取得公法人资格。美国社会给付行政之契约的运作,其最大之特色,即不禁止国内之契约定作者(contractors)将服务之内容执行细节转包予第三人(sub-contractors)。第一顺位契约定作人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自需将取得之契约,转包予美国境内或境外之第二顺位定作人,以降低本身之成本并提高服务质量,自由转包于境内外就是州际贸易及对外贸易条款所保障之宪法上权利,惟有国会立法才可以限制之。3.契约的公共价值在PPPs之论述。比较上,德国行政法总论一直严格遵守Otto Mayer以来,以行政处分为中心之论述,架构个人权利保护于自由法治国及社会法治国宪法之内,行政一体之诉求,仍未完全退缩,所以行政程序法之行政契约系隶属契约,修正之行政程序法将投资型契约限缩于公法效果之性质,方可视为公法契约。
进入专题: 公法契约 公私合伙架构 。而如建设经费另以他种名目编列,而实际上却动用了国家预算,是为立法形成自由极大化之扭曲,亦为框架规范秩序之极大讽刺。
则行政机构应正视契约外包后,执行面所减损之责任政治,如少做事,赚到分数,而影响美国公民之权益,并非契约价值所在。C.制度趋势(Institutional Approach)。
所以,公私合伙对传统行政法学总论之挑战无非系以公、私部门之经济诱因(如政府瘦身、去任务化、有效率、避财政赤字)、公部门间之监控督导(含付费功能),及私部门之自我管制,以取代行政处分为中心之行政行为的制裁及强制执行。2.冲击之原因:以行政契约替代行政处分。
根据英国法学者C. M Donnelly之看法,公权力(publicauthority)一开始即不得剥夺本身之公共力量与责任(public powers and duties),且赋予执行力,供契约定作人(contractor)使用。(1)政府契约的公法架构。同时禁止州的行政官员与有意将服务型契约转包予境外执行之契约订作人,签订相关合约。境外契约可节省成本,但也凸显社会福利行政私有化后(privatization)根本无法监管之困境。
德国现行之行政法各论,并无纳入公私合作章节之可能,更不可能将投资契约及采购契约实现内容,视为行政法各论之行政任务,故将公私合伙之契约关系,限缩于公法效果之合作契约,并框架在行政程序法之章节中,实系明智之举。公私合伙在德国之发展,固对传统行政法学的行政一体理念及行政处分建构下之强制手段与救济,造成上述之冲击,惟在Ziekow、 Tettinger、 Schupper等多位比较先进之法学家倡导下,以及知名学者O. Bcchof; W. Brohm; P. Badura等均持相同看法,咸认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如已改变,行政法体系就不能不随之演进,导致行政任务变迁时,行政法必须有相同之回应。
但德国内政部仍然严守法治国之界限,惟恐门户洞开,行政机关或公部门如避难至行政契约,而违反了民主正当性,实非其所乐见,故对内政部下之行政程序法修正委员会针对Ziekow教授及Schuppert教授之修正意见书,予以限缩,仅接受公法效果之合作型契约,成为德国官方版之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契约的修正版本。由于美国没有类似英国公法上之政府契约及私法上之政府契约之分野,亦无大陆法系国家之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严格之定义与区分,致政府之职能在实现给付行政、保障公民社会基本权方面,多采取对外购买服务之方式,由私人提供给付及专业之服务,并以订立契约之方式与私部门分享公权力。
追求利润极大化之私人企业正式潜入社会福利行政之大饼之中。比较上,公民社会基本权系德国基本法赋予公民得提起之请求权,为主观上之权利,在社会行政法框架下,完成健康保险及照顾保护之行政任务,其间虽有私部门的照护服务提供者及保险人共同完成行政给付之任务,但彼等已被社会法典定义为执行公务之公法人,所签订之合约系公法契约,故无违反民主正当性原则之情形存在。
例如,各州竞相签订境外契约最著名者,系南卡罗来纳州(South Carolina)政府已提供2500万美元予契约定作人,雇用印度技术工人在该州建立州失业、税务保险系统(state unemployment tax insurance system)。而另一个契约定作案,J.P. Morgan公司与内布不拉斯加州(Nebraska)之州政府签订合约,处理每个月345百个食品与儿童营养计划中福利需求,预计与Microsoft及IBM公司签订合约,提供电子技术(IT)服务,再转包予阿根廷(Argentina)与哥伦比亚(Colombia)之IT公司,运用当地廉价劳工与服务机制。公共部门应有的公共价值(public value)、公共目的v(public objectives)及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常被法院据以与以利润为营运目标之私人部门相区别,如果前者之利益大于后者利益,PPPs之契约相当人被视为公法人主体,其依据PPPs所为之行为为国家行为,应受司法审查。第四名为教育暨技能部(Department for Education and Skills),进行71个PPPs,金额共26亿英镑,足证英国中央各级政府机构极力扩大PPPs之适用范围。
此时,附近居民可能主张该PPPs之合约就是私法契约,因有私人部门参与,难免公法遁入行政契约,而行政契约又遁入私法契约之内。而该公私合伙欲有效的运作,加大原行政作用之比例,则有赖行政契约予以包装,这也是必然的结果,是德国引入公私合伙、实现行政目的之必然回应。
(2)食品与儿童营养计划(Food Stamp Programs, FSP): 31个州己有境外契约,内容为客户服务功能、事后追踪与审计。如各州欲以州之立法或行政权力,阻碍委外契约之转包,自引起违宪审查之事由。
其目的当然系利用境外之廉价劳力,降低社会给付之成本,追求利润极大化,维持效率及质量。究其原因,必须回溯美国社会福利计划(public welfare programs)经国会核准,正式修订法案,于1996年起,可将政府执行社会给付之功能私有化,对外购买服务,特别在上述PRWORD法案通过后,私有化已取得法治正当性,而将服务功能转包本身就是契约自由的特性之一,则contract out之后续执行,自然不区别境内或境外。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